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国足彩网印发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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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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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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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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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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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人民防空为人民,有效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职能使命,进一步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利用人防易地建设费等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称为公用人防工程;其他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称为结建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质量监督、验收备案、使用、拆除改造、报废、公用人防工程招投标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财政部门负责公用人防工程建设预算编制、执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公用人防工程项目审批工作。
市和区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
市和区公安、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用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推行全过程痕迹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亲友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严禁参与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严禁借人民防空工程项目谋取私利。
第七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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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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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区人民防空和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坚持以规划引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做好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统筹衔接。各类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应符合人民防空要求,构建布局合理、功能配套、互连互通的防护工程体系。
第九条 城市地下铁路、隧道等地下交通线路以及其他地下空间,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前提下,应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城市广场、绿地、公园、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或者兼顾人民防空、应急避难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建设及管理等方面支出,纳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预算管理。中央财政安排的人民防空专项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用人防工程项目审批管理工作纳入市、区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体系,市级政府投资的公用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项目初步设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区级政府投资的公用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投资概算的报送、核定、审批等工作,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参照《天津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执行。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防事业发展需求编制公用人防工程项目三年滚动计划和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市级政府投资的公用人防工程项目三年滚动计划和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总确定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区级政府投资的公用人防工程项目三年滚动计划和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的报送等工作参照《天津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公用人防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和服务等采购,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涉密公用人防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及服务采购的人员和参与评审人员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建设要求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意见。严禁将应当修建结建人防工程项目违规改为收取易地建设费项目,严禁违规批准减免应建人防工程面积或者降低结建人防工程防护标准。
第十四条 在城区和建制镇、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翻建民用建筑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市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市结建人防工程的防护类别均为甲类,抗力等级为6级以上,战时用途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有关要求确定。其中,抗力等级为5级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低于人防工程配建面积的40%;由于设计、使用等原因不能建设5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可按照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配建面积的1.3倍全部建设6级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五条 应当修建结建人防工程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无法修建的,建设单位可向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提供地质、勘察、设计等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不适于修建的;
(二)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因地形的影响不能全部建于地下,不能满足修建结建人防工程设计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四)建设项目遇到已建成或需保留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整体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五)因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既有市政管线密集无法修建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地下室的;
(六)按照规划总建筑面积计算应修建结建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
(七)基础埋深小于3米,且应当修建结建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小于首层地面建筑面积的;
(八)拟修建的结建人防工程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小于50米,距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贮罐小于100米的。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前足额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制定。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易地建设费收缴和使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结建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流程,实行属地化管理,采取政府内部协作、规划资源部门征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的方式,落实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调整时,应当一并向规划资源部门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所需资料。规划资源部门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平台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所需资料推送至属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起意见征询。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意见,通过平台反馈规划资源部门,规划资源部门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所提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意见及规划资源部门意见通过平台一并推送回综合窗口,由综合窗口反馈至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意见进行结建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结建人防工程的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由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结建人防工程施工图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或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需要改变位置、结构、布局、防护、抗力等级、战时用途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公用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结建人防工程的防护结构及设备设施开展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同时办理。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意见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防护安全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意见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实行资格认定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监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包括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现场检查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本行政区域全部工程建设项目的联合验收,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现场检查,对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交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免交免建的项目在联合验收时进行现场检查,出具现场检查意见,现场检查合格后,应出具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集中修建结建人防工程的分期建设项目,可先行竣工验收未建设结建人防工程的建筑,建设单位必须作出书面承诺,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现场检查意见。待全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再出具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档案。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人民防空工程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对不履行承诺的,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公用人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及审核工作,并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财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做好人民防空资产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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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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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保障其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发生突发事件时,根据需要,市、区人民政府可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应急避难。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五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前向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时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和战时使用,同时应符合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由投资人、使用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转换方案的制定应遵照《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规划等原因,确需改造或拆除的,应办理审批手续。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后原则上应予以补建,符合以下条件的,拆除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补建费:
(一)地质条件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拆除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人民防空工程因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等原因,确需报废的,投资人应向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报废手续。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人采取封堵或回填等方式处理,确保安全。
(二)1983年及以前建设的老旧公用人防工程,如建筑结构和防护等级已不符合现行人防防护标准,且平时无使用价值,可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报废手续。公用人防工程报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财务管理和资产处置要求办理核销手续。
(三)投资人不明且危及地面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报废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公用人防工程使用收入、人防工程拆除补建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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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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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党内法规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正确行使权力,保持清正廉洁。有下列情形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结建人防工程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结建人防工程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严格落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意见,改变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意见的;
(四)公用人防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或者相互利用职权及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谋取利益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审批监管、采购、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故意或过失泄露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秘密的;
(九)有其他谋求私利或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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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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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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